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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伤人后楼上住户被渝北区法院判集体赔偿 不在家?这个理由也不行

※发布时间:2018/4/26 0:12:02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高空抛物”找不到肇事者,楼上的住户都要赔偿,这些年,大家听过不少类似的案例。可是住户辩称自己事发时“不在家”,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说法成立吗?

  近日,渝北区审结一起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女子被啤酒瓶砸中,花去医疗费四万多元,找不到肇事方,楼上7家住户的房东及租客分摊医疗费。

  7户人家中的杜某辩称,事发时他们并不在家,不可能抛掷物品,不应当承担责任。从实际案情出发,对杜某的说法进行了情与理的考量,最终认定杜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3月7日15时30分许,肖某在楼门口晒太阳时,不幸被楼上掉落的一只酒瓶砸伤左腿。肖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并于当日转至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

  住院期间,肖某的五个子女为此花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45343.06元。然而,肖某被砸伤后,没有办法找到肇事者,这笔钱只有五个子女暂时垫付。

  几年后,肖某的五个子女咨询了法律人士,了解了“高空抛物”的相关法律问题后,一纸诉状将肖某被砸楼房单元的所有住户告上了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各项医疗费用。

  据了解,肖某生前随其女常住在渝北区回兴街道某幢楼的单元房内,杜某、卢某、陈某、李某、张某、孙某分别系该幢楼9-2-1号、9-3-1号、9-4-1号、9-5-1号、9-6-1号、9-7-1屋的所有权人,为肖某受伤地点的楼上住户。

  另外,该幢9-4-1屋的所有权人陈某已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郭某、袁某等7人进行居住使用,截至2011年3月7日即肖某受伤当天,仍处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案中,肖某被建筑物中坠落的酒瓶砸中受伤,庭审中无法酒瓶究竟从哪一房间内坠出,故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根据法律,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原告的损害给予补偿。

  也就是说,被告杜某、卢某、李某、张某、孙某以及郭某、袁某7人作为事发地楼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平均补偿,郭某、袁某7人内部也应对补偿金额予以平均分担。

  对此,承办解释说,本案中的致害物为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本案关键不在于造成损害的物是否有人的支配因素,不在家并不能证明没有占有该物,也不意味着酒瓶就不会坠落,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换言之,不在家并不能达到证明其不是可能加害人的目的。

  此外,本案被告作为楼上住户,根据社会生活经验以及通常情理可以认定为他们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他们进行按户平均补偿,总体而言较为公平合理。

  高空抛物是一种违公共的行为,曾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它不仅易造身、财产损失、,也使得邻里关系、社会风气,甚至城市形象遭到。

  经调查有七大空中杀手,样样要人命。它们是:、菜刀以及其他铁器高空抛物、啤酒瓶(以及其他玻璃瓶)、花盆、砖石、爆竹、晾衣竿。一个300克的鸡蛋从8楼抛下就可以让人头皮破裂,从18楼高抛下就可以砸破人的头骨,从25楼抛下可使人当场死亡。一个拇指大小的石块,在25楼抛下时可能会让人当场送命。一个4厘米的铁钉在18层抛下时,可能会插入行人的脑中。纵使是一块西瓜皮,从25楼抛下时都可能让人死亡。

  1、刑事责任:高空抛物在造身伤亡和重大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以及高空抛物者的观恶意程度,可能涉及到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相应的主要有:故意罪、故意罪,以及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一般情况下,高空抛物者即指加害人为一人,且已确定的情况下,加害人或其代理人(在加害人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个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共同侵权情况下,即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情况,加害人除应承担一般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外,还应承担共同侵权所负的连带责任。

  (3)无法确认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报记者张旭

  “高空抛物”找不到肇事者,楼上的住户都要赔偿,这些年,大家听过不少类似的案例。可是住户辩称自己事发时“不在家”,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说法成立吗?

  近日,渝北区审结一起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女子被啤酒瓶砸中,花去医疗费四万多元,找不到肇事方,楼上7家住户的房东及租客分摊医疗费。

  7户人家中的杜某辩称,事发时他们并不在家,不可能抛掷物品,不应当承担责任。从实际案情出发,对杜某的说法进行了情与理的考量,最终认定杜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3月7日15时30分许,肖某在楼门口晒太阳时,不幸被楼上掉落的一只酒瓶砸伤左腿。肖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并于当日转至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

  住院期间,肖某的五个子女为此花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45343.06元。然而,肖某被砸伤后,没有办法找到肇事者,这笔钱只有五个子女暂时垫付。

  几年后,肖某的五个子女咨询了法律人士,了解了“高空抛物”的相关法律问题后,一纸诉状将肖某被砸楼房单元的所有住户告上了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各项医疗费用。

  据了解,肖某生前随其女常住在渝北区回兴街道某幢楼的单元房内,杜某、卢某、陈某、李某、张某、孙某分别系该幢楼9-2-1号、9-3-1号、9-4-1号、9-5-1号、9-6-1号、9-7-1屋的所有权人,为肖某受伤地点的楼上住户。

  另外,该幢9-4-1屋的所有权人陈某已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郭某、袁某等7人进行居住使用,截至2011年3月7日即肖某受伤当天,仍处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案中,肖某被建筑物中坠落的酒瓶砸中受伤,庭审中无法酒瓶究竟从哪一房间内坠出,故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根据法律,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原告的损害给予补偿。

  也就是说,被告杜某、卢某、李某、张某、孙某以及郭某、袁某7人作为事发地楼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平均补偿,郭某、袁某7人内部也应对补偿金额予以平均分担。

  对此,承办解释说,本案中的致害物为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本案关键不在于造成损害的物是否有人的支配因素,不在家并不能证明没有占有该物,也不意味着酒瓶就不会坠落,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换言之,不在家并不能达到证明其不是可能加害人的目的。

  此外,本案被告作为楼上住户,根据社会生活经验以及通常情理可以认定为他们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他们进行按户平均补偿,总体而言较为公平合理。

  高空抛物是一种违公共的行为,曾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它不仅易造身、财产损失、,也使得邻里关系、社会风气,甚至城市形象遭到。

  经调查有七大空中杀手,样样要人命。它们是:、菜刀以及其他铁器高空抛物、啤酒瓶(以及其他玻璃瓶)、花盆、砖石、爆竹、晾衣竿。一个300克的鸡蛋从8楼抛下就可以让人头皮破裂,从18楼高抛下就可以砸破人的头骨,从25楼抛下可使人当场死亡。一个拇指大小的石块,在25楼抛下时可能会让人当场送命。一个4厘米的铁钉在18层抛下时,可能会插入行人的脑中。纵使是一块西瓜皮,从25楼抛下时都可能让人死亡。

  1、刑事责任:高空抛物在造身伤亡和重大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以及高空抛物者的观恶意程度,可能涉及到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相应的主要有:故意罪、故意罪,以及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一般情况下,高空抛物者即指加害人为一人,且已确定的情况下,加害人或其代理人(在加害人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个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共同侵权情况下,即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情况,加害人除应承担一般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外,还应承担共同侵权所负的连带责任。

  (3)无法确认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报记者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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